【小结】2023最新合伙企业法司法解释全文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华人民和合伙企业法已由华人民和第十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华人民和合伙企业法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三条 有独资公司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等公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出资。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均为合伙企业的财。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
七执行事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page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三条
有独资公司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等公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出资。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均为合伙企业的财。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
七执行事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该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该企业提供担保。
第四章 解散清算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